(2015)嘉秀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3月30日晚,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温某乙、温中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驱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北村塔上田间,采用锯子锯树干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姜某、李某种植于田间的24棵香樟树树干,并使用三轮摩托车运走。次日早晨,温某乙及温中华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桃花源村与九里桥村路口附近一木材收购点将所盗共895公斤香樟树树干以38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案发后,杨某已将等重香樟树木料退赔给各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香樟树共计价值8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伐木桩胸径测算依据表,退赔及发还财物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温某乙、杨某、施某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姜某、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