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二立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涛、宫照科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涛,宫照科,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马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立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涛,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照科,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和静县二二三团团部。法定代表人张道峰,该社区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轮台县波斯坦路-路西三宝酒店院内2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灵,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涛、宫照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二二三团社区)、原审原告新疆火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焰山公司)、原审第三人马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来的一审、二审、再审以及重审中,上诉人彭涛、宫照科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审原告之间确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上诉人彭涛、宫照科与被上诉人二二三团社区没有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故上诉人彭涛、宫照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涛、宫照科与原审原告火焰山公司在起诉状中表明三者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火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明确认可三者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彭涛、宫照科与原审原告火焰山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三者在口头上对合伙事项进行了分工,对合伙收益的分配也有约定,彭涛、宫照科与火焰山公司的合伙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本案中以合伙关系为前提作为共同原告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其合伙关系不需要经得被上诉人二二三团社区以及原审第三人马灵的认可。故上诉人彭涛、宫照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幸美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