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利军,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范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结婚7年其上班收入勉强维持家族基本生活,原告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至今。2014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赵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互相恩爱,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彭某在武安生活,被告赵某甲回大名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矛盾、争执,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诚恳,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希望,显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为了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桃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