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支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支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支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支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支某撤回上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