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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66号原告: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余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实际交付被告澄虹牌阳澄湖大闸蟹200件,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就上述货款,被告未结清款项为37520元。合同另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我公司结款金额5000元,直至结清款项为止。但《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分期付款的合同义务,仅于2015年4月7日支付了12506.66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分期支付到期应付货款17493.34元。我公司多次前往被告处交涉,被告均以公司股权变动、付款程序变化等理由拖延或不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013.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入库验收单原件2份;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原件;4、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转账单复印件。被告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写明双方清库结算已完成,未结清款项为375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结款5000元,直到结清款项为止。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给付原告12506.66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抗辩,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未结清货款为37520元以及被告已给付12506.66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结款5000元。至2015年5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6.66元后,被告仍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为12493.34元(5000元×5个月-1250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93.34元;二、驳回合肥星之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安徽全时电子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