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隽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李隽,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隽,无职业。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长瀛商业广场5号楼-101号。代表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忠,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被上诉人李隽,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李隽从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处购买了两件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200g),每件210元,共花费420元。该两件商品包装上的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保质期为12个月,即李隽购买时,该两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另查,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系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所设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李隽所购买的忆江南特级碧螺春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隽所诉过期商品是否系在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处购买。相较经营者,李隽作为消费者其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现李隽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已达到了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掌握其销售的商品的详细资料,包括其销售的商品的具体批号、保质期等,现其主张李隽所诉商品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隽所诉过期商品系从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处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据此,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有及时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并予以清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明知其销售的食品的保质期,现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李隽要求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退货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系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超市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处所购两件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200g)退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后二被告不得另行出售;同时,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隽货款420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隽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消费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多起类似案件,所购买商品亦非自己使用,所以被上诉人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上的消费者、弱势群体;2.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过期商品是我公司销售的。该案商品并非我公司独家销售,同时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我公司购买过商品的事实,但没有确实合法的证据证明购买的为过期商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购买时知道是过期产品,那么在购买过程中应取证,后到有关部门反映。但是被上诉人却在几天后在某地针对商品拍照作为我公司销售过期产品的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增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隽辩称,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李隽曾经在原审被告处购买过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两件,但称原审被告销售的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均在保质期内,否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两件系在原审被告处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本案被上诉人李隽在原审被告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处购买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该种礼盒标明的保质期为12个月。结合涉案商品的保质期及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的陈述,原审被告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于2015年1月6日销售的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最早的生产日期应为2014年1月7日,原审被告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购进该批商品的时间亦只能在2014年1月7日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至本案诉讼期间,原审被告华润万家龙洲道分公司均应保存有2015年1月6日所售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的进货查验相关记录。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2015年1月6日所售忆江南特级碧螺春礼盒的进货查验相关记录,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该相关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