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刘学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国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忠,男。委托代理人王允才,男。委托代理人高艳伟,男。上诉人大石桥市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石桥市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贾国德以及被上诉人刘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允才、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眼睛所受的伤害并非是上诉人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石桥市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