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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玉瑛与郑将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瑛,郑将波,台州通利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玉瑛。委托代理人:戴寿旗。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将波。第三人:台州通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靖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荷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储志、娄子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瑛与被告郑将波、第三人台州通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瑛起诉称:原告李玉瑛出具12万元的欠条给被告郑将波,由被告郑将波为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购车价20万元,现银行贷款已付3个月,每个月四千多元。2014年9月被告假冒原告签名,将原告所有的浙J×××××白色马自达轿车直接从第三人处提走并占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轿车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浙J×××××马自达轿车一辆并立即归还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3万元(含车辆折旧、违章损失等)。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通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将波答辩称:与原告本来就认识,原告说要买车,被告看到墙上有买车贷款信息就把电话号码给原告,让原告自己联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欠条,也没有去买车、提车,中途因为帮原告与临海人拿身份证才见了一面,也是通过出租车带回来的。本案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通利公司答辩称:预定是由客户本人与他丈夫签字,提车时有五六人一起,好像是原告与其丈夫一起,提车时付了首付,提车时核对过身份证���身份证是小卢给被告代理人娄子祎,由娄子祎代写了乙方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写完后带人去付钱,不清楚原告的名字是谁签的,钱是小卢及另一个人跟着去付的,现金还是刷卡忘记了,车钥匙好像是交给小卢。公司只要合同签好、钱到账就可以提车,谁来提车就没大关系。提车时候签订合同再提车,保险由通利公司办理,交强险马上生效,商业险晚上12点生效,保险不需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故依法予以移送。因此,原告李玉瑛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