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兴凤与严荣发、季伟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徐兴凤,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长娟,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徐兴风女儿。被告:严荣发,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季伟伟,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兴凤与被告严荣发、季伟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娟,被告季伟伟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凤诉称:被告严荣发与季伟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因为盖房事宜一起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将原告身上佩戴的项链拉断导致遗失。原告被殴打受伤后入住当涂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用2744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共44日。原告被殴打遗失的项链价值4680元,共计742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49元,具体项目如下:医药费2744元、护理费505元(101元/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X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X5天)、误工费3920元(80元/天X49天)、项链损失4680元。徐兴凤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说明书一份、入院卡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医疗发票一张(2744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项链发票一张,证明项链的费用;5、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严荣发、季伟伟辩称:是原告先殴打季伟伟的,严荣发是过来劝架的,我们俩都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拽原告的项链。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严荣发、季伟伟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看的是泌尿外科,其诊断为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被告没有打原告头部,对原告诊断结果不服。调查笔录的第41页最后一段,从原告自己陈述的打架过程看,被告季伟伟没有殴打原告头部,严荣发也没有打原告头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原告项链的发票存在疑问,从笔迹上看,日期与发票其他字迹不一致。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受伤情况,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原告所举证据1、2、3、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医疗机构内部科室问题,没有规定泌尿外科不能治疗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证据4是事后补开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严荣发与季伟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严荣发、季伟伟家盖房,因飞檐伸入了徐兴凤家上空(现已拆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二被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用274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后期复查过程中,医院又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建房却将飞檐伸入原告家上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起因过错在被告方,其应当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药费2744元、护理费505元(101元/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X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X5天)、误工费3920元(80元/天X49天),合计7369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项链损失,因其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荣发、季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凤各项损失合计7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被告严荣发、季伟伟负担25元,原告徐兴凤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