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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志彬犯故意伤害罪、吴凯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彬,吴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彬,曾用名仁义,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周东行政村周东自然村***号。2014年10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凯,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张楼行政村三里元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彬及其辩护人彭线旗、被告人吴凯及其辩护人周纪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世纪皇宫娱乐会所410包间内,李成伟(另案处理)与李振发(另案处理)、周浩楠(另案处理)在唱歌时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当日23时许,李成伟为报复周志彬等人,便通过程李纠集吴凯、张洪(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世纪皇宫门口西侧截住准备开车离开的周志彬、李振发等人,吴凯等人先对周志彬等人进行拳打脚踢,致周志彬多处肋骨骨折,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周志彬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后引起互殴,周志彬等人将张洪鼻部打成骨折,后周志彬从车后备箱拿出两把砍刀,其中交给李振发一把刀,然后,二人持刀将李成伟、吴凯、张洪砍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成伟、张洪的伤情均系轻伤二级,吴凯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彬与被告人吴凯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彬、吴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人曹彩玲、王思军、程李、徐强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成伟、张洪的供述,涡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凯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吴凯受人之邀积极参与斗殴为积极参加者,在其参与斗殴一方的人员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彬、吴凯具有坦白情节,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相互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志彬、吴凯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志彬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方存在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周志彬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凯的辩护人提出的双方是相互殴打,互致伤害,被告人吴凯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成伟为报复周志彬等人,通过程李纠集吴凯、张洪等多人斗殴,被告人吴凯积极参与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被告人吴凯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