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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豫QD8***号机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友谊街交叉口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豫Q5***警车上,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63mg/100ml。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与豫Q5***警车驾驶人达成和解,姬某某承担警车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承担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记员王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