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艮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艮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艮红,无业。199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6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8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艮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章艮红窜至本县楚门镇东门村城隍庙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爬窗入室,窃得房间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20余元。2、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章艮红窜至本县楚门镇谷水村张某清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小店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章艮红窜至本县楚门镇新车站,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坐上倪青锋停在路边的浙J×××××出租车,窃得车上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5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章艮红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菜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艮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张某清、倪青锋的陈述,出租车内视频监控光盘,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艮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章艮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艮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艮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