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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宜良县竹山镇路则村委会香庆棚村14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后在李某某住宅堂屋西侧一楼西南角的立柱旁查获其已持有三十年之久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在其住宅堂屋供桌一抽屉内查获一个装有疑似��火药的白色塑料瓶。经称量及鉴定,从李某某住宅内查获的疑似黑火药净重95克,检出黑火药成分;查获的疑似火药枪已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告知、爆炸物品检验鉴定书及告知、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人民陪审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