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春申请执行遂宁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春,遂宁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黄春,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遂宁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春于2014年10月8日向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系本院辖区,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四川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遂宁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遂宁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晓凰审判员 陈 彦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其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