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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钱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中旬结婚,2002年6月、2007年12月分别生育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2011年修建房屋一套(二个门面、四层)。2013年9月原告陪同母亲住院期间,开始分居,长达一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父母出面联系。被告2014年10月回来,经父母及长辈做思想,劝解和好后,外出打工三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架而分开。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子一套(两个门面、四层),价值19800元,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中秋节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去了广州打工,被告去了深圳打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母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以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矛盾并不尖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加强对原告的呵护、关爱,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