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4685-1号原告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56号尚层建筑6号楼606室。法定代表人林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审理原告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4167元,并提供案外人林伟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开发区海川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并提供案外人林伟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416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案外人林伟名下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闽A×××××;发动机号码:130740450),查封期限为一年。案外人林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案外人林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案外人林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案外人林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继勇审 判 员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瑞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