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段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原告段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因二人婚前接触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二人已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特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几年,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