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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93号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连立伟,系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30分,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FKX**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饭店前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事故造成辽BFKX**车辆受损及行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及轻微伤一处。经责任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验,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07mg/100ml。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买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