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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兴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兴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岳兴国,男,汉族,1945年5月11日出生,宁夏灵武园艺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残疾退伍军人。委托代理人唐晶亮,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兴国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岳兴国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起诉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5)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六种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3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案中途撤诉是以“房屋拆迁补偿足额到位”为由向法院撤诉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撤诉是暂时的,是对诉权的保留,不能认定上诉人撤诉就不得再起诉。一审以上诉人2013年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灵武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达成补偿协议为由不予立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诱导、被迫签订的。一审认定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诉人与灵武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达成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385号民事调解书只字未提上诉人307国道房产拆迁补偿问题,只是对上诉人在灵武市柳树巷房产拆迁补偿的调解处理,与上诉人307国道房产拆迁补偿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诉一案,是对307国道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后遗漏的499033元补偿费的另行诉求,与一审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不重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不立案,是以审判案件的方式做出的,不是以审查起诉是否符合立案要求进行的,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原则。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不予立案裁定,裁定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发回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岳兴国本次起诉的事项,是关于其与灵武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就其位于307国道的房屋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提起的诉讼,虽然岳兴国就其位于307国道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1年3月提起过诉讼,但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岳兴国撤回起诉。灵武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灵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岳兴国就其位于灵武市柳树巷的拆迁房屋,而岳兴国本次起诉的事项不包含该拆迁的房屋,岳兴国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灵武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