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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姚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姚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该公司客服中心总监。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地址: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横岭基岗村。经营者姚伟权。被告姚伟权,男,汉族,成年,住址:广州市增城石滩镇。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姚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覆铜板给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由被告姚伟权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的订单要求供货给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但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给原告。经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40453.1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只在2015年3月份支付了¥100000元,余额至今不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40453.1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4、对账单;5、产品购销合同;6、担保函;7、送货单;8、订货通知单等予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本合同为总合同,实际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有供需双方签名和盖章的传真订货单为准。每次送货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及盖上有企业全称的仓库收货单,或需方单位公章;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送样标准。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只适用于购买a级覆铜板;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送样标准、货到后需方按供方送样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收到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月结六十天;其他事项约定,由需方姚伟权以个人诚信和财产进行担保,保证准时足额支付供方所有货款,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收到货物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发出《对账单》,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客户确认签章栏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0453.1元。结算后,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840453.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840453.1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姚伟权对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不变。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案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在建设银行增城石滩支行(账户:44×××73),及被告姚伟权在农业银行增城三江支行(6228480089582181874)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840453.1元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045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840453.1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姚伟权对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保证约定,且由姚伟权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840453.1元,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应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姚伟权对被告广州市增城丹拿五金电器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53元,保全费4722.27元,合计1692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龚圣明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