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某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美,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曾某美不服,口头提出上诉,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均未提出异议,称其上诉目的是为留看守所服刑。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某美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美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保良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