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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修德。被告谢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德、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经(2007)象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未顾及台湾地区人民权益,根据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因此,二人现在台湾仍是有效婚姻,台湾地区之境管理机关对被告近期核发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被告无业,无固定收入、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对孩子易造成心理偏差,将面临经济压力问题,不愉快情绪发泄于小孩身上,对小孩不利。二人婚生子郑某乙,系台湾儿童,其持台胞证入境大陆地区,有效期至2011年9月10日,属逾期居留状态,故申请儿子回台居住,做一个合法居民。另尚在理由:一、按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小孩宜回台地区;二、小孩大陆无户籍,无学籍,不能接受正常教育;三、小孩不能在大陆享受免学费教育政策,升学初中考试也将面临严苛考验,故应返回原籍地升学为宜;四、小孩长期以来无法正常接受父爱,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五、被告对孩子无力、无尽照顾,没有抚养能力。且多次剥夺我对小孩的探视权,但我从未停止对孩子提供抚养费的经济支持,且高于之前判决数额。我在台湾大企业工作35年,有固定收入,年所得约人民币20万元,可对小孩提供优势的教育环境。且我在台湾有房,生活稳定,环境均有利于小孩成长,而被告不能对孩子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另我母亲长期未见孙子,长期思念与焦虑,2014年2月一度病危,故为弘扬孝道精神,请法院支持小防归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一、郑某乙归原告抚养;二、被告无须负担抚养费;三、应明载另一方探视权及探视时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如小孩判决归被告抚养,其要求每年回大陆探望小孩12天。原告郑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07)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2007)桂市民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三、台南市立安南医院不施行心肺手术意愿书,拟证实原告母亲病危,很想念孙子;四、103年度综合所得税电子结算申报收执联,拟证实原告财产状况;五、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务所土地所有权状,拟证实原告财产状况;六、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拟证实原被告在台湾仍是合法婚姻;七、照片3张,拟证实小孩跟被告生活不能××成长,跟原告在一起很开心;被告谢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婚姻期间的二分之一财产没有给我。当年一到台湾原告就扣押我的旅行证,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婚生子郑某乙今年读五年级,不可能回台湾从一年级读起。孩子在民办小学读书,学费很贵,原告无理取闹,不把孩子的迁户资料给我,学费也不给。我上班和住处不能告诉原告,我在收入,还有房产。之前我与原告约好探视地点,原告还到我母亲的住所或楼下吵闹。孩子是原告婚生子,必须承担抚养费、医疗费、学费等,原告每月给的费用过低,应2000元人民币。原告来探视孩子时,强迫其到原告下榻的酒店,令孩子不愉快,所以如果孩子不同意被探视,原告也要承担抚养费。平时,原告在电话中威胁不接他的电话就不寄钱,一接电话就说要孩子回台湾,无理取闹。我不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须按月或季度负担抚养费,原告探视孩子须经本人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谢某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4年5月赴台湾与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06年11月,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郑某乙回桂林市后,被告遂携婚生子不与原告见面。后来被告回到台湾省,两人分居桂林市与台湾省两地。2006年年底,被告谢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256948元。200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7)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7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7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郑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桂市民终字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甲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一直随被告谢某在桂林生活至今。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乙向本院提交其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随被告谢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婚生子郑某乙有直接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要求将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抚养,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以上需变更郑某乙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在桂林生活学习至今,由被告谢某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若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成长。现小孩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愿意与其母亲谢某一起生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谢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变更为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已生效判决内容、桂林市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每月支付郑某乙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郑某乙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郑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原告长年居住在台湾,而其婚生子郑某乙生活在桂林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一年回桂林探望郑某乙12天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被告谢某协助、配合原告郑某甲行使探视权,使孩子能感受到父亲的关爱,××成长;同时亦希望郑某甲正确行使探视权,在探视期间照顾好孩子,注意孩子的身心××,珍惜与孩子在一起的时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丙随被告谢某生活,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郑某乙生活费700元,郑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郑某甲有权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回桂林探望郑某乙12天,被告谢某有协助原告郑某甲实施探望权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