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陈春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陈春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春蓉,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陈春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国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