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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绍根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绍根。委托代理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唐绍根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绍根申请再审称:唐绍根经人介绍到贵州建工二公司承建的威信县人民医院工程工地上在周光兵手下做工。周光兵、周光宝二人在工地的施工管理行为,应认定为贵州建工二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以唐绍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人系贵州建工二公司职员为由判决唐绍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二审判决回避了贵州建工二公司与周光宝、周光兵二人的关系,唐绍根接受周光兵的聘请和管理在贵州建工二公司工程工地做工,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唐绍根与贵州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唐绍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唐绍根经人介绍到威信县人民医院建设工地做工,从唐绍根的陈述看,其知道周光兵向项目经理张朝波承包有工程,其是做一天有一天工资(做点工),直接接受周光宝管理,并向周光宝领取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唐绍根是接受周光兵的雇请在工地上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获得报酬。因此,二审认定唐绍根实际是为周光兵提供有偿劳务,而非贵州建工二公司直接招用、管理的劳动者,与贵州建工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唐绍根不是贵州建工二公司招用的工人,唐绍根与贵州建工二公司的关系也不符合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况,《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应理解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自然人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劳动中存在或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综上,唐绍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绍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