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原告曹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家仪,现5岁多,在上幼儿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屡次发生婚外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600000元、汽车价值50000元、存款即房屋预付款150000元,共计800000元。)3、婚生女吴家仪由被告抚养成年;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被告发生婚外情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3、另外为了小孩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家仪。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彼此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