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搭乘有赵某某的川Q19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五星乡赶场坝村时摔倒在路上,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被告徐某某带至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提取,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搭载有赵某某的川Q19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下同路5KM+500M路段处时摔倒在路上。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全部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由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到案说明、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川Q196**号摩托车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兴文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3日22时16分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取血样备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539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体内提取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7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下同路5KM+500M路段处,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徐某某在他家吃晚饭时喝了酒;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徐某某妻子。2015年5月3日,她和徐某某在龙某某家吃晚饭时,徐某某喝了酒,后徐某某驾驶川Q19X**号摩托车搭载她回家,当行至赶场坝村路段时有一条狗追车,摩托车遂倒在地上;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他在龙某某家吃饭时喝了点酒。20时许,他驾驶川Q19X**号摩托车搭载赵某某从莲花镇方向往五星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同乐街村时有一条狗追他的摩托车,他在摩托车上用脚踢狗时摔倒在地上,以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