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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英与瞿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瞿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徐英。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瞿杭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徐英诉被告瞿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瞿杭飞及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英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瞿杭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吴天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客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41.12元、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护理费2196元(122元/天×18天)、交通费14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有44441.12元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瞿杭飞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瞿杭飞口头答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169.21元;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经调查原告是在私营幼儿园工作,标准应按89.47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18天,标准过高;交通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手术治疗。事发后,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和瞿杭飞分别向徐英支付了10000元和1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和被告瞿杭飞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鉴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均认可其在私营幼儿园工作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教育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0.98元/天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计30141.12元:医疗费28341.1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主张的标准及时间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二、伤残赔偿项计14457.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计12117.60元(100.98元/天×12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主张的标准及时间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2196元(122元/天×18天);交通费1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57.60元(10000元+14457.60元)。其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4169.21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尚余20141.1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瞿杭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瞿杭飞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0141.12元,上述两项合计44598.72元,因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和瞿杭飞已分别支付10000元和1000元,且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瞿杭飞的垫付款项,则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英33598.72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英因事故造成的损33598.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已批准缓交),由徐英负担136元,瞿杭飞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