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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巴州晨旭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晨旭商贸有限公司,新疆中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巴州晨旭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钢材区4-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新疆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经济工业园区经十七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翠芳委托代理人张涛,新疆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州晨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钢材给被告。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5716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货���100000元,但余款305716元一直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耀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5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中耀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确向被告提供过钢材,但对原告方主张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只应承担一半,但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晨旭公司与胜星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胜星公司的需求给其提供钢材。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胜星公司共欠原告晨旭公司钢材款405716.08元。后胜星公司变更为中耀公司。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钢材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编制了应收明细表,被告对该表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的应收帐款数额盖章确认,另在应收明细表下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胜星公司已经变更为中耀公司,胜星公司前期与晨旭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由中耀公司接管。上述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2015年6月15日应收明细表、2015年7月22日应收明细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晨旭公司与胜星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胜星公司提供钢材,胜星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胜星公司变更为中耀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中耀公司承继。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耀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305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与实际不符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各担一半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巴州晨旭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5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21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中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波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