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芦某某危险驾驶罪意思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X月XX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青AFA3**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小企业园路口时,车辆左前角与被害人冯景兰驾驶的甘AND8**号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单和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