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家共用一个大铁门,原告家在被告家里面的位置,原告回家要先经过被告家,铁门关起来的时候会影响原告家采光。2015年2月27日下午16:00时,原告接孩子放学回家,经过被告家门时,被告问原告为什么一直把铁门开着,原告说透透气,走廊不通风,过段时间把铁门拆了,被告就开始骂原告,并且被告的儿子也出来一起骂原告,原告没有理睬被告,就叫被告不要指着原告,被告说她做了25年生意,打原告又如何,接着被告就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当时就头晕,蹲下来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还对原告又推又抓,叫原告不要挡在被告家门口。警察来了之后,平息了此事,过后原告感到不适,就去医院检查,开验伤单。此事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右脸颊软组织挫伤,头晕,恶心,呕吐,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3.5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被告韩某某辩称:春节时,原告就跟被告的儿子说铁门要关着防小偷的,被告也照做了,但是原告自己经常把门开着。事发当天,被告就问原告,为何让被告关门,原告自己却把铁门开着,原告说是因为被告家臭,原告要透气。当时被告的厨房在烧水,原告挡在门口不能回家,被告叫原告让开,原告不让,被告就推开原告要进厨房,原告也推被告,两个人就推推攘攘。这个过程中,原告就说被告打她耳光,还报了警,实际上被告没有打原告耳光。因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就此次纠纷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存根、原被告的报案笔录。原、被告对以上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原、被告因铁门开关问题起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同日16时17分,原告报警称在本市广灵一路广中二村XXX号XXX室打架激烈,请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验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建工医院就诊,后又复诊两次,上海建工医院开具建议减轻工作7天的病情证明单。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调取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为琐事在本市广灵一路广中二村XXX号XXX室外楼道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法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调取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受伤,有相应的验伤单及病史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而本案双方为琐事产生纠纷后,均不能冷静处理,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1,213.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7天,每天20元,共计1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原告确实因本案精神会受到损害,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的60%,共计812.1元;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