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鑫与孙明亮、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孙明亮,张鑫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鑫,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孙明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张鑫镁,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与孙明亮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鑫与被告孙明亮、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鑫借给被告孙明亮、张鑫镁夫妇5万元,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张鑫买房需要用钱,多次找孙明亮、张鑫镁二人要钱,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明亮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亮、张鑫镁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孙明亮、张鑫镁夫妇向原告张鑫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明亮给原告张鑫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张鑫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明亮、张鑫镁夫妇借原告张鑫现金5万元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两被告。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商业贷款1—5年期年利率为6.00%,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亮、张鑫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5年6月2日算至5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孙明亮、张鑫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