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新明、许建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建华,张心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明,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诸家庄3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原审被告许建华。原审被告张心芬。上诉人刘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建华、张心芬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8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范围之内,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人民法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书证,本案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新明、原审被告许建华、张心芬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刘新明未及时偿付银行贷款,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垫付了其的逾期贷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者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甲方、丙方追索其所欠全部债务等,且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协议中乙方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新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