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梁根敏与周正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敏,周正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梁根敏,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仓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好,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梁根敏诉被告周正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仓富,被告周正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公司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敏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35分,被告周正好驾驶皖N×××××号轿车在佛子岭路与嵩寮岩路路口处时撞上骑电瓶车的原告梁根敏,致原告梁根敏受伤、车辆受损。皖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236.39元。被告周正好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所诉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减;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5分,被告周正好驾驶皖N×××××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嵩寮岩路行驶至佛子岭路路口北侧道路施工大门处,与由东向西沿佛子岭路行驶的原告梁根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梁根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好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根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梁根敏于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部炎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带药;3、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就诊,我科随诊。原告梁根敏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二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3309.59元(含后期检查费)。2015年6月1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梁根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8)级伤残;颅骨缺损(已修补)达6CM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根敏休息期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评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梁根敏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2015年1月3日,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XXXXXXXX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电动自行车损为18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支付停车费240.00元,支付施救费75.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支付酒精测试费3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梁根敏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被评定人梁根敏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于2014年12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2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12时止。事发后,被告周正好为原告梁根敏垫付医疗费及酒精测试费共计54900.00元。诉讼中,被告周正好自愿赔偿原告梁根敏非医保用药12000.00元。另又查明:原告梁根敏事发前自2014年1月起在六安国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查明,六安国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六安市平桥工业园。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出勤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正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根敏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周正好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根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梁根敏与周正好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20%:80%。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城镇,故其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即90.0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原告诉请要求的车辆损失金本院采信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XXXXXXXX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由于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与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一致,故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309.59元,2、营养费3600.00元(20.0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20.00元/天×(31天+13天)],4、护理费15675.00元(104.50元/天×150天),5、误工费13500.00元(90.00元/天×150天),6、交通费600.00元,7、鉴定费2600.00元,8、残疾赔偿金154001.80元(24839.00元/年×20年×(30%+1%)],9、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10、停车费240.00元,11、施救费75.00元,12、评估费200.00元,13、酒精测试费300.00元,14、车损1870.00元,15、后期护理费365000.00元(100.00元/天×20年×365天×50%)元,共计695851.39元。被告周正好驾驶的皖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由原告梁根敏与被告周正好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非医保用药12000.00元被告周正好自愿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根敏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根敏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根敏18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根敏446913.10元[(695851.39元-121870.00元-2600.00元-200.00元-240.00元-300.00元-12000.00元)×80%];三、被告周正好赔偿原告梁根敏各项损失14672.00元[(2600.00元+200.00元+240.00元+300.00元)×80%+12000.00元];四、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50.00元,由原告梁根敏承担1050.00元,被告周正好承担7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