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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侯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淮安旺旺食品厂职工。原告侯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青、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2007年6月2日生长女侯某甲,2009年2月13日生次女侯某乙。有了两女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发火,与原告吵闹,后发展到砸东西、离家出走,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未承担起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双方为此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小孩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只摔过1个茶杯、1个玻璃桌面和1个碗,而不是原告所说经常摔东西,被告第一个月拿工资就给小孩买书、买鞋子,小孩过生日时亦请假去买蛋糕给小孩,而不是原告说的对小孩不闻不问,被告与小孩的老师都有联系,经常向他们询问小孩的情况,被告回家原告不让进门,把被告的东西都摔了,被告每次打电话回家都是婆婆接的电话,不让小孩接电话。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共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6月2日生长女侯某甲,2009年生次女侯某乙。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吵闹,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时沟通时常外出打工,引起原告不满,导致矛盾加剧。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两个小孩由其本人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共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有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打架受伤的照片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主张在婚前为被告购买1条铂金项链和2个铂金耳钉,婚后共同财产有19寸索尼液晶电视机1台,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庭后又称耳钉掉在家里,找不着了,项链现在自己处,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主张另还有1台37寸索尼液晶电视机系夫妻购买,原告则主张是其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父亲也向本院陈述该电视机是由其和原告母亲购买,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还提供房屋及宅基照片5张、三轮摩托车照片1张,用以证明建在清浦区武墩乡严集村一组的楼上下三层房屋1套及建在清浦区和平镇和平街的二层半房屋1套均是婚后共同所建,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两套房子均是其父母所建,且均无产权证,其与被告仅为此出过力。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父亲向本院述称该两套房屋均是其和原告母亲在其宅基地上所建,均无产权证,原告和被告均未出资,只是为建房出过力。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房屋及宅基照片不能证明是其与原告婚后共同所建,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又无合法建筑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三轮摩托车1辆,原告虽在庭审中称该车是其与父母共同做生意一起购买的,但在庭后又认可该车是其在婚后购买,行驶证是其本人的,故应认定该车是婚后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照准,对于两个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每月共给付5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应予照准,给付时间为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侯某甲和侯某乙的权利,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三轮摩托车1辆,因目前由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19寸索尼液晶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自认婚前为被告购买铂金项链1条及铂金耳钉两个,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归被告所有,因被告称耳钉现已遗失,如若以后原告找着,应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和侯某乙随原告侯某共同生活,被告左某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侯某甲和侯某乙抚养费共计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左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末探望侯某甲和侯某乙,原告侯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铂金项链1条及铂金耳钉两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19寸索尼液晶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苗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