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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竹芝与韦广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竹芝,韦广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陈竹芝。被告韦广飞。原告陈竹芝诉被告韦广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芝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韦广飞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共计欠到原告材料款37927元。被告对该欠款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广飞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向原告陈竹芝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货款数额分别为2500元、5046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韦广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32500元。被告韦广飞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1日再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货款金额分别为900元、1500元,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竹芝陈述2014年3月23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往来账目的汇总,即2014年3月23日前被告所欠货款共计325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927元,但其提供的欠条及供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应为3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广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竹芝欠款34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原告陈竹芝负担38元,被告韦广飞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