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春旭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春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95号罪犯林春旭,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春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春旭、王文武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赤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春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春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一二年八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林春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林春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春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92.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6546.1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累计考核分362.9分,记功六次,2013年9月获单项记功一次,累计记功七次。罪犯林春旭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林春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春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