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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只要原告有一点不如被告意,被告就马上拳打脚踢,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东岙村房屋二间、柳市镇长荣路127号3楼301室的房屋一套,车牌为浙C×××××的宝马车一辆及投资在中心大道汤岙朱后山的投资款200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婚生女的情况。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7年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原、被告有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