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与牛**、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牛**,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孙*。被告牛**。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北方糖业有限公司商业服务楼。原告孙*诉被告牛**、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被告牛**、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诉讼请求被告牛**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牛**、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订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1年。被告牛**收到借款后,每月给付原告孙*利息2000元。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孙*给付被告牛**10万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孙*收到被告牛**给付5个月利息1万元。经原告孙*催要,被告牛**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牛**、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收到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被告牛**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给付原告孙*借款本金10万元。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廊坊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