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辉先,周玉莲等与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育文,陈仲华,庄常琼,罗辉先,易永川,周玉莲,胡靖婕,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保定天威保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育文,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仲华,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常琼(陈仲华之妻),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先,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辉先,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永川,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莲,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靖婕,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蔡克琳(胡靖婕之母),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聚龙大道1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072-5。法定代表人:张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15806-7。法定代表人:奚国富,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慧光,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万利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一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5817-5。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保定天威保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和一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变电器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上诉人孙育文、庄常琼、陈仲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先,上诉人罗辉先的委托代理人雍尚贤,上诉人胡婧婕的委托代理人蔡克琳,被上诉人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王海勇,被上诉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慧光、万利杰,一审第三人天威保变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亚东亚变压器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共9个股东,其中,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和天威保变电器公司为法人股东,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为自然人股东。孙育文持股比例为0.2988%,罗辉先持股比例为0.0996%,陈仲华、庄常琼、胡婧婕持股比例各为0.0996%,易永川持股比例为0.0498%,周玉莲持股比例为0.2580%,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持股比例为78.995%,天威保变电器公司持股比例为20%。2012年5月22日,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成立独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成立后由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依法收购。2012年5月25日,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4年5月6日,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以亚东亚变压器公司2012年5月22日关于转让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系虚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的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释明,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均属可撤销民事行为,但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一审共同辩称,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是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属有效决议。即使亚东亚变压器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而作出讼争的股东会决议,也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使讼争的股东决议系伪造,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应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现起诉要求撤销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不应受法院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的诉讼请求。天威保变电器公司述称,认可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将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对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并决定成立独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成立后由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依法收购的事实有异议。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是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的2份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22日的股东签到表佐证。在上述2份股东会决议中,一份决议的内容是讨论公司董事和监事的变动方案,该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另一份决议内容为:确定成立独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依法收购。该决议只有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和天威保变电器公司签字确认,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未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在2012年5月22日的股东会签到表中分别签字并签署意见,其中,罗辉先、胡婧婕签署的意见为不同意转让,孙育文、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签署的意见均是方案待议。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对内容为公司董事和监事变动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并提出当天只召开了讨论公司董事和监事变动方案的股东会议,未召开讨论成立独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并由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依法收购的股东会议,该决议系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伪造。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主张: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出示的签到表是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所持股份意见的表格,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只需股东间协商确定即可,不需召开股东会讨论,一般情况下,亚东亚变压器公司没有理由让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在股东会签到表上签署意见,且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也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据此确认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召开了讨论成立独资子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确定成立后由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依法收购的股东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主张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伪造了讼争股东会决议,其实质就是讼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问题,故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请求确认讼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负担。上诉人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国网电力科学研究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被上诉人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二审辩称:为了执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我公司决定重组后并入已上市公司,我公司部分落后产能业务不属上市公司要求的优质、能够持续赢利资产,故我公司将该部分落后产能业务剥离出来另设立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我公司转让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是按照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收购的程序进行的。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银行回单和商业承兑汇票存根等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设立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和转让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均是以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不存在转移资产、抽逃出资和损害股东权益的可能。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二审辩称:同意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的二审辩称意见。一审第三人天威保变电器公司二审述称:在2012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前,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已用电话等方式分别通知我公司参加股东会议,我公司当即表示将委托人参加股东会议。会后,我公司收到亚东亚变压器公司邮寄的书面股东会决议,我公司在该决议中加盖了公章。故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查明:《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2年8月2日,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拟收购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同华评报字(2012)第298号),该报告载明:评估的基准日为2012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对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经审计后资产账面价值为50353.19万元,负债为44852.31万元,净资产为5500.88万元。在持续经营的假设条件下,采用成本法确定的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股权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5512.9万元,比审计后账面净资产增值12.02万元,增值率为0.22%,增值原因为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短于评估采用的经济寿命年限。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与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将其持有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以2012年7月31日为评估的基准日,以经中同华评报字(2012)第298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并经国家电网公司备案的标的股权的评估价值确定,为人民币5512.9万元;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应由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在约定的交割日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在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3次向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付款共计5512.9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决议决定: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将其持有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是否构成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以及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抽逃出资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非经法定程序抽回的情形。在本案中,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系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转让其持有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且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数额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价值为准,并未损害亚东亚变压器公司权益。故讼争股东会决议决定: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将其持有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不构成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将其持有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属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减少资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股东会有权对减少公司资本作出决议。讼争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天威保变电器公司同意,即讼争的股东会决议经98.99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育文、罗辉先、陈仲华、易永川、庄常琼、周玉莲、胡婧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