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振强、盛德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赵岗西路30号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127310-6。法定代表人童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强,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盛德刚,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被告陈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追加盛德刚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被告陈振强及第三人盛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外聘的业务员,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是为原告招揽快递业务并代收快递费,被告每经手一单业务可得业务提成。被告于2014年11月收到客户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份的快递费190288.10元后,未上交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将代收的快递费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转交客户的快递费系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快递运费190288.10元。被告陈振强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每揽收一件快递业务可获得0.3元提成,被告只需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向第三人支付运费,若被告向客户收取的快递费高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差额部分为被告所有,不需支付给第三人。3、原告、第三人并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某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由被告向某某公司揽收业务。4、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快递费合计1107336.30元,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快递费合计916974.50元,根据业务总量183845件计算,第三人应支付提成55153.50元,而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提成为44547元,此前另有29000多元提成未付,另外2014年12月1日至25日期间,由被告揽收的某某公司的快递业务相应费用由第三人收取,共计11250件,快递费差价约13500元,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则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快递费用扣除第三人尚欠的提成、2014年12月应付快递差价,被告应支付的快递费用总计860000多元,而在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快递费合计874285元,已经超过被告应付总额,因此被告不必再向第三人或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是原告的员工,承包了原告下属一个片区的快递业务,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洽谈合作,约定由被告到某某公司揽收邮件并代收快递费用,每件邮件被告可得提成0.3元。2014年10月前,被告从某某公司处收取的快递费用都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支付了提成给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的快递费用,被告没有上缴,因此产生本案诉讼。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将代收的快递费用交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高某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加盟甲方在厦门市湖里区开展经营活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关经营费用和风险由乙方自理,与本区域内收件客户、发件客户的理赔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时经与甲方交接清楚,风险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内退还乙方;乙方享有其加盟代理区域内客户的文件、物品的速递业务,并获得自主经营收入的权利;乙方可在甲方认可的经营地址成立“鹭申通快递湖里经营部”;乙方在代理加盟经营期间,必须以申通快递的专用面单及信封等包装物从事快递的揽件业务;代理加盟期间,乙方应确保申通快网络中所有快件按申通快服务规定时限取派转运,乙方应按集团总部规定做好到件与发件扫描,并及时发公告告知,当日做签收单录入及到付详情单的录入。高某某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下方加盖“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在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签名。高某某系第三人的配偶,高某某与第三人均同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负责经营隶属原告的一个片区的业务,高某某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片区负责财务工作。第三人已退还被告合同约定的押金10000元,但被告与第三人就实际退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否认曾使用前述合同落款加盖的“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否认有授权高某某与被告签订前述合同。第三人认可前述合同的效力,并主张前述合同已经于2014年3、4月间解除。被告主张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11、12月间。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到某某公司处揽收邮件,使用原告的快递面单,某某公司将每月应付快递费用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以原告的业务员的身份到某某公司洽谈快递业务并负责快递揽收,寄件时填写的是“申通”的快递面单,2014年7月份有下调过价格,某某公司将快递费用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快递费用清单显示:某某公司与被告结算快递费用的单价如下:月份省内、江、浙、沪、粤、皖新疆、西藏其他省份备注4月23日至6月30日首重2.5元、续重1元首重7.5元、续重10元首重2.5元、续重4元另面单每张2.5元、每单操作费0.2元7月1日至9月30日首重2元、续重1元首重7.5元、续重10元首重2.5元、续重4元另面单每张2.5元、每单操作费0.2元2014年10月首重4.7元、续重1元首重10.2元、续重10元首重5.2元、续重4元包含每单面单费2.5元和操作费0.2元根据某某公司的统计,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某某公司经由“申通快递”寄出邮件27491件,应支付被告发货成本87251.5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某某公司经由“申通快递”寄出邮件27845件,应支付被告发货成本82815元(省内、江、浙、沪、粤、皖每单降0.5元);2014年7月份,某某公司经由“申通快递”寄出邮件31894件,应支付被告发货成本96997元、6月和7月拖车和转邮局费用442元;2014年8月份,某某公司经由“申通快递”寄出邮件29538件,应支付被告发货成本89046.40元、操作费5907.60元、7月欠操作费6378元;2014年9月份,某某公司经由“申通快递”寄出邮件31744件,应支付被告发货成本88313.50元、操作费6349元、面单款121280元(截至2014年9月底未付面单款);2014年10月份,某某公司经由“申通快递”寄出邮件33704件,应支付被告快递费用190288.10元(包含面单费用和操作费);此外,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面单费25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快递费用清单显示快递价格如下:月份省内、江、浙、沪、粤、皖新疆、西藏其他省份备注4月23日至6月30日首重4.5元、续重1元首重9.5元、续重10元首重4.5元、续重4元7月1日至10月31日首重4元、续重1元首重9.5元、续重10元首重4.5元、续重4元根据陈振强的统计,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寄件27552件,应付快递费用142503.5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寄件27948件,应付快递费用142679.50元;2014年7月寄件31925件,应付快递费用161370.50元;2014年8月寄件29596件,应付快递费用148409.40元;2014年9月寄件33120件,应付快递费用158909.50元;2014年10月寄件32935件,应付快递费用163103元。第三人提交的某某公司快递费用清单体现快递费的价格如下:月份省内、江、浙、沪、粤、皖新疆、西藏其他省份备注4月23日至6月30日首重2.5元、续重1元首重7.5元、续重10元首重2.5元、续重4元另面单每张需付2.5元7月1日至10月31日首重2元、续重1元首重7.5元、续重10元首重2.5元、续重4元另面单每张需付2.5元第三人统计的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寄件数量、目的地、货物重量与被告统计的寄件数量、目的地、货物重量一致。根据第三人的统计,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应付快递成本86880元、面单费1250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快递成本83084.50元、面单费50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应付快递成本97078.50元、6月和7月拖车和转邮局费用442元、面单费100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应付快递成本89210.50元、面单费50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应付快递成本92670元、面单费100000元;2014年10月份,某某公司寄件数为33704件,被告应付快递成本99292.50元、面单费75000元。原告对第三人统计的件数、价格等数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给陈振强的各月快递费用如下: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支付264723.8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137610.90元、2014年7月份支付197439元、2014年8月份支付101332元、2014年9月份支付215942.50元、2014年10月份支付190288.10元。陈振强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各月快递费用如下: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支付21188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133085元、2014年7月份支付197439元、2014年8月份支付139211元、2014年9月份支付192670元,2014年10月份尚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一份《贝尼提成》显示,陈振强已领取了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提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贝尼提成》各1份、《劳动合同》、《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各2份,被告提交的《合同》1份、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某某公司邮寄费清单(电子数据形式),第三人提交的《收据》3份、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某某公司邮寄费清单(电子数据形式),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某某公司邮寄费清单(电子数据形式),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负责原告下属一个片区的快递经营。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湖里片区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客户的邮件投递和揽收工作,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虽然被告称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但根据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词,被告与某某公司接洽时是以原告的业务员的身份,被告从某某公司处揽收的邮件均填写原告提供的面单,经由原告的运输渠道运输至目的地,且第三人确认其是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订立合同,因此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及于原告。原、被告对于快递费用的结算方式、金额、提成比例等存在争议。根据以往各月某某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情况,对照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某某公司各月快递费用清单,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快递费用结算方式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快递费用清单上体现的结算方式一致,即快递费用包括快递成本和面单费用,面单按每单2.5元另行计付,只是某某公司额外向被告支付每单操作费0.2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结算方式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主张的快递费用结算单价存在出入,在被告与第三人统计的各月寄件数量、重量、目的地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提交的快递费用清单中结算的快递成本、面单费用之和恰与被告每月支付给第三人的快递运费一致,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和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价予以采信,即在2014年7月调整价格后,寄往福建省内、江苏、浙江、上海、广东、安徽的邮件首重为每公斤2元,续重为每公斤1元,寄往新疆、西藏的邮件首重为每公斤7.5元,续重为每公斤10元,寄往其他各省份的邮件首重为每公斤2.5元,续重为每公斤4元,另每张面单价格2.5元。对于2014年10月份的寄件数量,原被告与第三人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第三人统计件数与某某公司一致,本院采纳33704件。按前述价格结算,被告应上缴的2014年10月的快递费用合计183552.50元(99292.50+2.5×33704)。原告和第三人主张2014年10月应付面单费用为75000元,低于以当月寄件数量结算的面单费,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自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则被告应上缴2014年10月份的快递费用174292.50元(99292.50+75000)。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每单邮件给予提成0.3元,第三人和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业务提成,因此被告应上缴的快递费用扣除第三人应支付的2014年10月份的业务提成10111.20元(0.3×33704),被告应上缴的快递费用为164181.30元。现第三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4181.30元。根据被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其负责的片区有自主经营权,相关成本和风险由被告自担,因此被告在客户与原告之间赚取差价亦属合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快递费用19028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用164181.3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陈振强负担1771元,由原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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