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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大沥超群旅游用品厂、黄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大沥超群旅游用品厂,黄金燕,张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金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檀长智,是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瑶玲。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超群旅游用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黄金燕。被告:黄金燕,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德荣,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超群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超群厂)、黄金燕、张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沈瑶玲到庭,被告黄金燕、张德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超群厂签订壹份(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内,分次向被告超群厂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还对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超群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超群厂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超群厂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超群厂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金燕、张德荣签订壹份(松岗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金燕、张德荣应被告超群厂的要求,自愿为(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履行(即被告超群厂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二、原告向被告超群厂发放贷款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依约向被告超群厂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自动扣息还本。三、被告超群厂违约情况:被告超群厂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对(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作出分期还本计划,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还款9万元,剩余219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超群厂均能按计划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8月22日起,被告超群厂就未按计划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超群厂仍拖欠贷款本金2368345.57元及相应的利息仍未偿还,经多次催促后被告超群厂仍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金燕、张德荣亦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超群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68345.57元及利息216548.06元,本息合计2584893.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75%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以本金2368345.5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被告黄金燕、张德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补充书面说明,称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本金为2368345.57元,利息为38473.75元,复利为2101.10元,违约金为202912.17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为2611832.59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以利息38473.7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则以本金2368345.5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时不能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计划、300万贷款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及被告目前的欠款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金燕、张德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超群厂应向原告归还计至2015年5月4日的本金2368345.57元,利息38473.75元,复利2101.10元,违约金202912.17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2611832.59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38473.7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以本金2368345.5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黄金燕、张德荣承诺为被告超群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金燕、张德荣对被告超群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超群旅游用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68345.57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243487.02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38473.7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以本金2368345.5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二、被告黄金燕、张德荣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超群旅游用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73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超群厂、黄金燕、张德荣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