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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七里坪郑家畈村徐格垸4号。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洪山区民族大道豪杰网吧上网时,趁在该网吧上网的王孟亭、程卫淇暂时离开机位凳子之机,将王孟亭放在电脑桌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36元及放在机位凳子上的一部黑色红米HMNOTE1LTEM手机盗走及程卫淇放在机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4,464元,红米HMNOTE1LTE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次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事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自愿认罪、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