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高中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6日、2013年8月31日分别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峰妹子”(情况不明)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福星楼”喝茶,王某因停车问题与茶楼保安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被茶楼工作人员劝阻。之后王某纠集袁某某、“峰妹子”在保安室找到邓某对邓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玖级伤残。邓某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03天,花费住院费用28178.83元,另花费门诊医药费1694.8元、鉴定费1200元。“福星楼”负责人肖某在邓某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800元,王某的家属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王某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873.63元、误工费8964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9996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56593.63元。扣除“福星楼”负责人肖某及王某的家属已支付的医药费4800元,王某还应支付邓某经济损失51793.63元。邓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1793.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刑事部分量刑过重;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三、其家属、福星楼老板和一个叫“吴斯”的人共计向邓某支付8800元医疗费,而非原审认定的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上诉人王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峰妹子”(情况不明)在湘潭市雨湖区二医院附近吃饭、喝酒后,相约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福星楼”喝茶。王某驾车先赶到该茶楼,因停车问题与茶楼保安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被在场的茶楼工作人员劝阻。几分钟后,邓某又返回茶楼与王某争论,也被人劝阻。袁某某、“峰妹子”来到该茶楼后,王某将与保安发生口角一事告诉该二人,并要求二人和他一起去“搞事”,后三人在保安室找到邓某,王某对邓某实施殴打,然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邓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邓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住院费用13307.9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住院费用14870.93元。期间,邓某还花去门诊医药费1694.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邓某自行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邓某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案发后,“福星楼”老板肖某在邓某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800元,王某的家属支付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其在“福星楼”上班时与顾客王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来王某带了两名男子一起对其实施殴打。经侦查人员主持辨认,被害人邓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就是与其发生争吵并带人殴打他的人。2、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左第11、12肋骨骨折,额面部皮肤裂伤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损伤特征,其中左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邓某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在“福星楼”喝茶,王某进来时责怪保安没有引导停车而与保安发生争吵,之后王某就到卡座内休息,保安则到外面值班去了;十来分钟后,保安又过来与王某争论,其和工作人员把二人拉开了;又过了几分钟,王某的两个朋友过来了,王某带着朋友到外面一起将保安打伤后离开现场。经侦查人员主持辨认,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袁某某是与上诉人王某一起殴打保安的男子之一。证人陈某(“福星楼”服务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保安邓某与顾客王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她和其他服务员劝开;过了几分钟,邓某又返回茶楼找王某争论,在场的人就把邓某拉到外面去了;十多分钟之后,她在茶楼门口看到王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对邓某拳打脚踢。经侦查人员主持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某就是与邓某发生争吵并带人殴打邓某的人。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王某、“峰妹子”一起吃晚饭,饭后相约到“福星楼”喝茶,王某先开车过去,其与“峰妹子”到茶楼后,王某说要去找保安“出气”,在茶楼门口王某对保安进行殴打,然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上诉人王某供称袁某某和“峰妹子”没有动手殴打邓某,只是在一旁劝架,对其他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王某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3年8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8、上诉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福星楼”负责人,案发后他赶到医院为邓某支付医药费2800元。1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交的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证明其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873.63元,误工费8964元(30182元/年÷365天×108天),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9996元(35623元/年÷365天×102天),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56593.63元。扣除“福星楼”负责人肖某及上诉人王某的家属已支付的医药费4800元,上诉人王某还应支付邓某51793.63元。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各有过错,但是上诉人王某系在双方的争吵平息之后,为了泄愤打伤被害人,对于伤害后果,被害人并无直接过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家属、福星楼老板和一个叫‘吴斯’的人共计向邓某支付8800元医疗费,而非原审认定的4800元”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斯”向邓某支付了医疗费,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