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9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921号申请执行人施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56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某偿付房屋折价款85万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庭表示,双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申请执行人负责转卖,将房款中的80万元支付被执行人,余款归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上的贷款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偿还,故要求暂时停止执行本案,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要求暂停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施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