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荔与田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荔,田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张荔。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军。原告张荔与被告田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荔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李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荔诉称:被告田贵军因经营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30日、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700元、10700元、16000元、7000元,合计444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贵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田贵军向张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荔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延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12日,田贵军向张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荔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延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30日,田贵军向张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荔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12日,田贵军又向张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荔人民币柒仟元,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以上借款合计44400元。借款到期后,张荔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贵军向张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贵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荔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贵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荔支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田贵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