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以来,双方开始缺乏沟通、缺乏信任,长期不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5月,我曾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介休市义安镇小区3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2014年8月1日,原告张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介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迹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部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