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庭、孙连文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史云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孙某1,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史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方某,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某1,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1,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法定代表人凌某,主任。被告史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2,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孙某1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史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孙某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升,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郡哈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凌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在刘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工作期间,与被告史某恶意串通,以郎郡哈拉村委会的名义将郎郡哈拉村委会集体财产老稻田地6眼机电井无偿承包给史某使用,再由史某卖高价水从中牟取暴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协议。被告村委会辩称,刘某与被告史某签订机电井承包协议,在郎郡哈拉村委会没有记录,没有召开任何会议,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同意撤销机电井承包协议。被告史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郎郡哈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恶意串通牟取暴力行为。2009年,郎郡哈拉村现代化农业水利改造完成,2010年8月份,郎郡哈拉村委会将机电井承包给韩永仪和我,韩永仪承包了4眼井,我承包了6眼井,在承包给我二人之前,由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会计王艳华收取水费,我只负责机电井的维护,村里留存费用余额以备用于设备维修,村民委员会给我劳动报酬,后来村里嫌麻烦,就将机电机承包给我和韩永仪,并由我二人收取水费,我们是按照村民委员会议定的价格收取电费每月向电管站交费,我们每年年初向电管站交足一年的电费押金,年尾不欠电费再将押金返还给我,几年来,水泵烧毁、启动器损害和出水栓冻掉,加上部件、维修、人员开支等费用,几乎所剩无几,现在电管所建立变电站,电压稳定,机井设备才不再经常损坏。水利设施的管理是村委会正常的村务工作,当时的郎郡哈拉村党支部书记刘某负责水利工作,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机电井承包给村民属于合理合法,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条款都是对我的约束,没有村委会的责任和义务,没有侵害集体财产行为,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撤销理由。本案起诉状不是二原告本人签字捺印,都是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凌某签字捺印。我与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了五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无论按照物权除斥期间,还是请求权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二原告在2015年春季浇地时才知道刘某与史某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协议;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二原告在2015年春季知晓史某与刘某签订机电井承包协议。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某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在2015年6月5日期间,凌某没有行使村委会主任权利,由村党支部书记王艳华主持村委会工作,因此该证据的来源有问题。对证据2证人王某2陈述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该证人陈述全部向我交纳费用不属实,开始是由当时的郎郡哈拉村委会会计王艳华收取,我承包后由我开始收取,该证人不是村民委员会委员,不可能知晓村委会事宜。被告史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机电井承包前期由王艳华收取水费;2、录音,证明起诉状中的二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时刘某作为郎郡哈拉村党支部书记主持郎郡哈拉村委会工作,与史某签订协议很多人知晓;4、机电井承包协议,证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某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机电井承包协议。二原告对被告史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史某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3证人刘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与被告史某签订承包协议,另外,将机电井无偿承包给史某损害集体利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刘某无权与史某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后没有收取承包费侵害集体利益,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对被告史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王艳华收取一段时间水费,后期就不收取了,现任郎郡哈拉村委会主任凌某当时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起诉状确实系二原告签名。对证据3证人刘某陈述部分有异议,公章应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管理,不是谁想盖就盖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时签订协议的事宜不清楚。对二原告及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为二原告出具,结合被告郎郡哈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某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王某2证言,对该证人证言陈述自2010年项目建成当年由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会计王艳华收取的,自2010年8月份以后由史某、韩永仪收取水费部分与二原告、二被告陈述均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史某所举证据1,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二原告亦认可在2010年机电井建成时由时任郎郡哈拉村委会会计王艳华收取水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史某所举证据2,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亦不能提供该录音光盘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史某所举证据3,证人刘某认可其在任职郎郡哈拉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告史某签订了机电井承包协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史某所举证据4,二原告及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认为刘某无权与史某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后没有收取承包费侵害集体利益,因二原告及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侵害集体利益,且该协议盖有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公章,时任郎郡哈拉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对二原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与被告史某签订了机电井承包协议,将村委会六眼机电井承包给被告史某,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承包价格按电价每度电收取0.80元,随着供电所的电价调整和运行状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调整消费,承包期间被告史某负责一切设备的维护、维修、管理,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承包期间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被盗、损坏、人身伤害等由被告史某负责,承包到期必须保证设备完好,否则按设备原价赔偿。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公章,并由时任被告郎郡哈拉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前由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时任会计王艳华收取水费,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史某收取该六眼机电井水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二原告作为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的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与被告史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侵害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该承包协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二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性质上应为形成诉权,本质上属形成权的一种类型,该权利的行使应适用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机电井承包协议,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将集体的机电井承包给被告史某,此后,该六眼机电井的水费一直由被告史某收取,故二原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郎郡哈拉村的村民应当知道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将该六眼机电井承包给被告史某的事实。二原告称2015年春季浇地时才知道村委会将集体机电井承包给被告史某,其理由明显违背日常生活常理,不能成立,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史某辩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郡哈拉村委会辩称自2015年春季浇地时才知道将六眼机电井承包给被告史某,该辩称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艳松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陆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