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东边组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529633-3。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国朋,男,1973年2月8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鸿渐村,组织机构代码57474688-0。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职务总经理。原告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国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706.4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同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供应木材,每月月底结算上个月的货款。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1-4月份共供应木材298706.46元。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706.46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对账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漳州台商投资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提供相应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林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8706.46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舒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