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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游荣清与谢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荣清,谢荣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游荣清,男,汉族,农民,住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游立雄,男,顺昌县安监局职工,住顺昌县。被告谢荣庆,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游荣清与被告谢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荣清的委托代理人游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七次,合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655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5000931。”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5001020。”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0009595。”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4616531。”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4910722。”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2016967。”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荣清(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___天。收据号:4010951。”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瓯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建瓯市宏业佳园1#105店面中属于被告所有的产权份额。原告为此交纳诉前保全费用1655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七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荣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6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