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芦某某,女,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士奇,系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系辽宁中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原告芦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梁 冰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搜索“”